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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

分类:法规解读    时间:(2014-11-24 17:12)    点击:337

  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

  原告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上桥张家湾60号。

  法定代表人陈巧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玉琴,北京信慧永光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月玲,北京信慧永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震,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健国,该委员会审查员。

  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南青山二丁目1番1号。

  法定代表人白石基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剑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黎明,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力帆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03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030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简称本田株式会社)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玉琴、王月玲,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崔震、郭健国,第三人本田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黄剑国、张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就本田株式会社针对力帆公司拥有的名称为“通用汽油机”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030号决定,认为:本田株式会社提交的附件2为第 632935号类似10的日本外观设计公报(简称附件10)的中文译文,在附件2上清楚地记载有专利号等著录项目信息,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进行口头审理时要求力帆公司在口头审理结束后20日内核实附件10的真实性并核实附件2译文的准确性。力帆公司在此后提交的答复意见中并没有对附件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以及附件10的真实性发表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田株式会社于2005年10月19日提交的附件10是附件2的原文复印件,不应视为新证据,并且力帆公司对附件10本身的真实性和附件2译文的准确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附件2(即附件10)的公开日为1992年9月9 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公开出版物,其公开的发动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故可以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比较。将本专利与附件2进行比较可以看出,本专利与附件2的整体轮廓、构成、主要部件的配置和形状基本相同。两者主要区别在于:本专利的启动把手在右侧,而附件2的启动把手在左侧;本专利风扇罩通风孔由同心圆状的周向槽孔和径向槽孔构成,而附件2的通风孔由径向槽孔构成,另有其它更细微的差别。上述这些区别相对于两者的整体而言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的影响,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在视觉上产生混淆。因此,本专利与附件2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030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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