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状告政府公园(一审代理词)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4-11-26 15:54)    点击:357

20XXX某法民X初字第XX号 原告XXX

代理词

广东XX律师事务所接受XXX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与XX某某公园管理处(下称被告一)、XX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二、深圳市某某区城市管理局(下称被告三JXX(下称被告四)、ZXX(下称被告五)、ZX(下称被告六)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的代理人。现代理人结合庭审情况强调及补充如下代理意见。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14614日,在广州市某区工作的受害人PXX来到深圳,先后与其朋友游泳、打篮球。被告五、六及LXX在深圳生活,知道某某公园(下称“涉案公园”)这个地方,有泳圈、泳衣等游泳物品,并且曾经与被告四在夜里去过这个地方,知道这个地方夜里也不关门。时值夏季,天气炎热,他们共同购买了零食、充好游泳圈、包车到涉案公园。次日凌晨两点多,他们拿着游泳圈,从正门进入。时有保安值班,不予阻拦。园内灯火通明,店铺营业如常,有近2000人之众,在海里游泳的有好几百人。受害人PXX与被告四、五、六及LXX先后下海游泳,相安无事。因泳裤问题,PXX与被告五共同到海滩边的店铺购买泳裤。其后,PXX带着救生圈,在防鲨网内游泳,约二十分钟后,被其他游客救起,救起时已无意识。过一段时间,经游客向被告一的保安通知,保安转告,才有救生员过来抢救。最终抢救无效死亡。

二、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放任危险发生,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

(一)被告一作为专门专业管理涉案公园的单位,存在如下过错:

    1、危险预防措施不到位,放任危险发生。

第一、没有依照《广东省海滨游泳场安全管理规定》“第七条 海滨游泳场必须具备以下安全保障条件:(七)有医疗救护室和具有救护专业资格的医护人员。”、《广东省经营性游泳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 申请开办经营性游泳场所,应具备以下条件:()天然游泳场所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4、配有相适应的救生设备和医务人员。”设置医疗救护室及配备具有救护专业资格的医护人员。

第二、在浴场入口等靠近浴场的地方、在购买泳衣救生圈及寄存物品的地方等地方没有设置提醒标志,也没有提示海水深度、海浪带来的危险,以往发生危险的情况等,此外也没有在浴场入口拉警界线或设置护栏。

第三、没有考虑到夜晚人们难以注意及看清警示这个因素。

第四、违反深圳市某区政府部门关于凌晨X点后关闭公园的管理规定,没有关闭公园大门,没有关闭灯光,没有关闭销售救生圈、泳衣、寄存物品、关闭冲凉等服务,没有拉警界线封锁浴场,浴场完全开放。并且管理形同空白。

第五、关闭了救生服务,救生员脱岗,且救生员人数明显不足。

第六、对于在凌晨2点多,拿着游泳圈进入涉案公园的游客,明知是去游泳,但值班门卫,不作任何提示、阻止,也没有采取广播提醒。

第七、园内有几百人在游泳,存在危险,对于下海游泳者完全不禁止,没有采取警告教育、劝阻驱离等针对性措施。

第八、没有及时发现浴场环境变化情况,告知游客。

第九、被告一未依法提供《海滨游泳场安全鉴定书》、《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根据《广东省海滨游泳场安全管理规定》第五条经营者开办海滨游泳场,须经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安全审核批准,并领取《海滨游泳场安全鉴定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广东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是指已制定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中专业性强、技术性高、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包括:游泳……”、“第七条地级以上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并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第十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的规定,应视为没有开办海滨浴场、及浴场游泳的资质

第十、受害人等在涉案公园近两个小时,三次下海游泳,被告一却没有予以任何提示、警告、阻止。

2、对于突发事故反应迟钝,救助不及时,救助措施不当,错过最佳抢救时机。

第一、根据现场有几百人在游泳的实际情况,作为管理人,基于善良管理人的一般注意义务,应当安排救生员值班,没有安排救生员值班,以致没能第一时间发现险情。且出现险情时,由游客从浴场跑三四百米到大门口通知门卫,门卫再通知救生人员,救生员又离浴场距离太远,救急如救火,急救人员却珊珊来迟,救助明显不及时。

第二、没有依法设置医疗救护室并安排具有救护专业资格的医护人员值班。庭审时被告一的证人陈述,其没有设置医疗救护室,也没有医护人员。急救属于专业性工作,被告一由于管理缺陷,没能派出具有救护专业资格的医疗人员到场提供专业抢救,也没有配备急救所需要的药品、用品,致使受害人得不到专业的正确的抢救。而等到救护车过来的时候已超过半小时,为时已晚。

3、出现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没有依据广东省旅游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上报有关主管部门,而是草草调查处理,以寥寥数语即了结一起存在死亡重大事故,更甚者其《调查报告》存在失实描述。正是因为这种没有依法按事实报告的行为,没有严肃对待生命的态度,致使安全隐患一直存在。

(二)被告二作为直接经营公众浴场、水上(沙滩)娱乐、租售物品的单位,既是经营者必有相应的管理义务,未提供其应依法办理的《海滨游泳场安全鉴定书》、《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并按期年检的证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未配备足额的有专业资质的救生员、未依法组建医疗救护室并配备具有救护专业资格的医护人员,其怠于作为及管理,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二的管理责任与被告一的管理责任不明,应属于共同管理人,故应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

(三)被告三作为政府指定的对涉案公园承担指导管理职责的行政机构,鉴于涉案公园存在管理缺陷,夜晚管理存在空白,且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公园溺水死亡等重大事故屡见报端,未指导直接管理单位正确处理安全事故(依法报告等),安全隐患一直没有消除,亦未督促直接管理单位采取针对性预防及消除安全隐患的整改措施,以致发生本案事故,同时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履行了行政指导、管理工作,应视为其未履行义务,存在管理失职;此外,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园林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三未履行保护游人安全的职责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被告三应与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

三、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不成立。

1、认为没有合同义务、只承担义务救助、免费开放不承担责任,明显与法相悖。

2、认为尽了警示义务明显不符合事实。如上所述【本文二、(一)1第二点】,其警示义务存在缺陷,尤其是在最危险的地方却没有设置任何警示。在科学技术发达的今天,其完全可以采取广播、公益短信、电子屏幕公示等先进的引人注目的警示方式。在炎热的夏季、几百人在游泳、灯火通明等特定时空环境下仅有警示义务,明显不足。诚如经营者不得以通知、店堂告示等减轻或免除其责任一样,公众场所管理人亦不能以警示声明而免除其义务。作为一个可以封闭场所,在凌晨两点,人们带着游泳圈从正门进入,值班门卫亦不予阻拦,其警示又有何用?无论如何,警示只是警示,并未实质上消除隐患。

3、认为已尽救助义务明显不符合事实。涉案公园在事故发生期间,大门不关闭,门卫不阻止,灯火通明,园内有2000名左右游客,有几百人在游泳,可购买救生圈泳衣,可寄存物品,有淡水冲洗,根据该实际情况,依法应继续提供安全保障义务。发生事故时,很长时间,经过游客通知才反应过来。也没有提供专业医护人员的医护抢救。其救助失时,方法失当,应视为没有尽到合理的救助义务。至于被告一提供的《调查报告》及证人陈述是由被告一员工救上来的,明显不属实,不应采信。

4、认为受害人PXX应负全责,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庭审情况,受害人PXX第系成年人,生前身体健壮,身高1.68m-1.7m,会游泳,从公园正门进入公园,出事前下海游泳没有出现异常,神智清醒,带了泳圈,在防鲨网内游泳,事故发生时仍有几百人在游泳,其没有不宜下海游泳的情形,故其下海游泳的行为,并无过错。至于被告一提供的《调查报告》、《事故经过》认为身上有酒味,没有证据证实,并且与被告四、五、六的陈述不一致,不应采信,因为:其一、有无喝酒只是众被告单方陈述;其二、法医的尸检报告也没显示与酒有关;其三、事故发生前已下海游泳并无出现异常;其四、即便只是喝了一杯啤酒,过了几个小时,早已消化怠尽,不可能还有酒味。

四、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依法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

三被告系与受害人PXX相约游玩,共同游泳,相互间有照顾、帮助的义务。三被告作为成年人明知风浪大,依常识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溺水死亡的危险,没有有效劝阻受害人,依然在海边玩反而助长受害人下海的胆量及决心,任由受害人一人在海里,放任危险结果发生。在岸上的时候,没有对受害人予以必要的定时的力所能及的关心关注,没有确认一下是否会游得太远出现危险,受害人下海游泳20多分钟没有予以丝毫关注,离浴场不远却没有听到救命呼喊声,没有及时看到求救信号,没有第一时间发现危险,没有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因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至于,三被告认为出事后,已尽报120、通知保安等义务没有证据证实。无论如何,在最需要帮助的时候,没有尽应有之注意义务,出事后即使有救助,亦不能掩盖其先前已出现的过错。

此外,三被告认为受害人PXX系组织者、提议者没有证据证实且不合常理,不应采信。首先、被告五、被告六在深圳工作、生活,他们知道涉案公园,而PXX在广州工作,系外省人,对深圳不熟,不知道某某公园这个地方,并且当时已属深夜,依常识是公园关门。其次,三被告及LXX不久前去过涉案公园,知道公园夜里不关门。第三、涉案公园离三被告所在地即松岗镇罗田村近七十里。第四、三被告处存有游泳圈、游泳裤等用具。综上,三被告说由PXX提出到涉案公园玩不符合逻辑及生活经验。

五、原告的各项损失核算合法合理。

受害人PXX系城镇户口,在深圳发生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应按2014年的有关标准核算有关损失。原告系四川省人、城镇户口,事故发生在深圳,处理此次事故跨越一个省,往往返返,父母、祖母、姑姑等均参与处理,耗费甚巨,故原告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损失完全合理。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痛失养育了二十一年的刚踏入社会的唯一的一个儿子(原告亦是家中唯一男丁),损失不可估量不可挽回,原告PXX因此次事故头发竟变斑白,原告顾永珍总提不起精神,似乎惶惶不可终日。老太太(受害人奶奶)稍有触及即失声痛哭,老泪纵横,甚至不避奔波千里之苦,来参加案件庭审。因此次事故,原告全家人陷于极度悲痛之中,精神损害极为沉重。而在本案事故中各被告均未给予基本的抚慰。恳请法院照顾原告的精神痛楚,酌情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

本案事故造成的悲剧不可挽回,生命也不会再重来,法院作为保护公民权益的最后屏障,恳请保护照顾弱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决!

此致

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X

                         代理人:广东XX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14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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