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状告政府公园(一审庭后质证意见)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4-11-26 15:57)    点击:305

20XXXX法民X初字第XXX号 原告XXX

质证意见

对某某市某某公园管理处提交的《XX公园泳区提示牌说明》原告质证明意见如下:

代理人认为该证据在举证期限外提供,不属于新的证据,依法不应采纳。即便要作为证据,原告认为根据本案情况,不能以该证据减轻被告XXXX公园管理处的责任,理由:

1XXX公园占地面积36平方千米,被告一仅设置了17块(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游泳提示牌;被告没有在浴场入口处,在通往浴场的路上等最危险的地方,在购买泳衣、游泳圈的地方等游泳者容易关注的地方设置警示;基于公众生命健康的考虑,其可以采用电子荧屏等更能引人注目的警示方式而没有采取;可以在浴场入口拉警界线或设置护栏等醒目的警示但没有设置,以致浴场完全开放,因此应认为其警示提示不够充分。

2、公园夜晚正常开放,白天的公示及夜晚的公示有所区别,依常识应在警示牌处设置足以引起人们注意的灯光。

3、作为一个可以封闭管理的场所,游客拿着游泳圈从正门进入,大门没有关闭,保安明知游客去游泳,没有阻止进入,也没有提示、劝离,无异于有人值班而没有履行义务,该行为使所有警示失却应有的作用。园门开放,园内灯光通明,有2000多名游客,有好几百人在海里游泳,可以购买救生衣等物品,此情此景无异于正常开放,这种信号信息远胜于静态的警示提示。

4、部分公示的内容不合法。安全保障义务系法定的义务,并不是被告所想的可有可无的义务救助,而是应尽的必需的法定的义务,明显不能因公示免除而免除。

此外,在科学技术发达的今天,在公众生命健康面前,在日均游客量数以万计的场所,在经常发生容易发生事故的地方,安全保障义务应赋予更多具有针对性的合理的全面的有效的内容,仅有警示明显不足以认为尽了义务。

                                 原告:XXX

                                 代理人:

                                 201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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