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劳务纠纷力争城镇赔偿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5-08-23 19:49) 点击:716 |
代理劳务纠纷力争城镇赔偿 代理一起雇佣纠纷案,原告当时未报警处理,被告辩称与其无关。同时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实其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证据。我们代理此案,尽量取证,并发现如下代理意见,以为委托人争取最大的利益。目前国家法律仍分城镇、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这始终是一个同命不同价的毁誉参半的制度,从生命健康平等角度来看,本来不公平。法律赋予的权利应尽最大的努力去争取实现。
【(2015)穗越法民x初字第xx号 原告陆某某】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 关于(2015)穗X法民X初字第xx号案,原告陆某某代理人结合庭审情况,强调和补充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一是原告的雇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一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本案的证据:1、事故发生当日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均记述原告被货物砸伤;2、信访不予受理告知书,被告一法定代表人对事故没有异议只是对赔偿数额不能接受;3、证人证言,两证人稳定陈述事故当日,原告受被告一雇请,在被告一经营场所,在为被告一搬货过程中受伤;4、在医院的录像资料,证实被告一老板到医院探望原告并承认原告是帮他做事;5、在被告一经营场所的录像资料证实,被告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无力赔偿;6、被告一已赔付部分医疗费的陈述;7、被告在庭审时陈述,承认原告在为其搬货过程中受伤,以上证据相互关联,足以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受被告一雇佣,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一作为法人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至于,被告称原告系肖某某聘请,不符合事实。基于搬运货物工作的特殊性,需要较多人参与,肖某某只是一个联系人,与原告等人共同平等地从事搬运工作,均等分配收益,并未从中获得额外利益,原告的报酬亦非肖某某支付,以上种种不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特征,且无证据证实存在承揽关系。被告主张其与肖某某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应举证,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为承揽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其主张不应采信。此外,事故发生于被告一经营场所,货物、工具亦为被告一提供,人员由被告一雇请,报酬亦系被告一支付,原告所从事的工作亦属于被告一的经营活动,故被告辩称事故与其无关,不符合常理。 二、被告二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负责人,负有履行安全生产管理的职责,其与被告一均未履行安全提示、劳动保护、监督管理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应与被告一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 三、原告的各项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应予赔偿。 1、医疗费29333.47元。根据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诊疗资料可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79333.47元(明细金额如下:28434.14+49052.13+145+850.8+322.2+111+418.2),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50000元,予以扣除。 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两次,2014.7.16-2014.8.18、2014.10.17-2014.11.10,共计住院57天。 3、营养费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小肠破裂、肠系膜破裂、乙状结肠破裂,腹膜炎,胸腔积液等严重的人身损害,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两次住院治疗,多次动手术,需要较长的康复时间,作为受伤严重的病人,应加强营养。同时,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粤鉴协指[2012]2号)“7.6 胃、肠等空腔脏器损伤7.6.1 空腔脏器损伤行修补术:误工90日,营养60~120日,护理30~60日。”的规定,原告应加强营养。原告第二次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合理的休息时间为147天,综上,原告酌情主张5000元营养费,合理有据。 4、误工费968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长期在广州生活工作,从事搬运工作,且白云区物流业发达,原告收入较高,其银行帐户亦反映其在短期内具有较高的收入水平,故酌情按广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根据《关于公布2014社会保险年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上限和下限的通知》,广州市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808元/月。同时,原告两次住院,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根据有关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47天。综上,原告仅请求9680元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 5、护理费4560元。根据原告受伤及多次做手术的情况,原告住院期间无法自理,需要护理,且根据视频资料亦可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有亲属护理,因此原告参照广州护理行业标准酌情按8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6、残疾赔偿金78236.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505.2元。 关于伤残系数。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两处10级伤残,原告从事搬运工作,系重体力劳动,故本次事故对其产生较为严重的职业妨害,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25条第2款“……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原告酌情按12%的伤残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司法惯例。 关于城镇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的银行明细情况,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11个月期间在广州本地的收入及消费情况,期间总收入为48900元,且2013年11月4日帐户余额为6167.82元、2013年11月19日收入17400元,亦反映了原告2013年10月及以前,已经在广州生活且有收入,综上该银行明细记录可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2)租房合同、部分房租水电费收据,可以证实原告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事故发生之日于潭村北四巷6号203房居住,该租房合同出租方、承租方、标的均具体确定,且签名捺印、记载了双方身份证号,有据可查,真实可信,可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依法应认可该证据的证明力。(3)原告儿子陆浩翔的病历,显示其于2013年6月、2014年4月、2014年7月在广州白云区看病,原告的儿子2008年出生,根据一般生活常理原告的儿子跟随原告于广州市白云区生活。(4)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亦可证实原告在广州从事搬运工作多年。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40号)“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等规定,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 此外,要说明的是,银行帐户明细情况、租房情况、孩子看病情况,可以证实原告长期稳定于广州市生活,这种情况完全符合农民进城务工的规律,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亦足可认定原告于城镇生活、工作的事实。如果说原告仍于农村生活、工作显然与现有证据矛盾且不符合逻辑、常识及一般生活经验(人在某段时期通常稳定地在某个固定的地方生活)。我们同时认为,不应以固定收入作为城镇标准的适用条件,因为法律无此硬性规定,且在城镇中灵活就业及固定就业并无根本差别,再者打散工是社会现实需要如果一概排除适用城镇标准则不符合法律本义且明显不公平。目前全国有多个省份取消农村户口,广州作为一个开放包容的城市更是率先改革,广州居民亦已统一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于广州长期居住、生活、工作应享有相应的市民尊严及待遇。地可分城镇农村,但人的生命健康生而平等,本案证据已经足以证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恳请合议庭依法判决按城镇标准核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维护进城务工群体应有的合法权益,彰显社会公平正义。 8、伤残鉴定费84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为证,系原告因处理此次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 9、交通费1500元。原告因处理此次事故住院两次、陪护、鉴定、复诊、合理维权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损失,根据本案情况酌情主张15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对其以后的工作、生活带来极大的困扰,使其身心遭受极大的痛苦,被告亦未积极赔付,使原告负上沉重的经济负担,同时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管理过错,结合本地司法惯例,原告酌情主张上述精神损害赔偿,合理合法,恳请支持。 11、辅助器具费990元。该费用有发票佐证,发票上载明了具体用品,系原告住院期间根据医生要求必需购买的用品,系治疗原告身体受伤支付的费用,被告应予赔付。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恳请早日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广州市XX区人民法院 原告代理人:广东和志满律师事务所 刘雄滔 律师 二〇一五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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