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肃的司法判决不容许想当然地判定事实 |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5-11-21 13:41) 点击:626 |
代理词 广东XXX律师事务所接受XXX的委托,指派XXX律师担任其与原告XXX、XXX、XXX,及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代理人。代理人参加本案庭审后,依法尽职尽责地履行代理义务,补充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结果,应为病情稳定后的结果,即一个9级伤残、一个10级伤残。 (一)交通事故导致的结果应为病情稳定后的结果,不能无限期让当事人负责。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2.7治疗终结 (二)“智能障碍、言语障碍”、“继发性癫痫”等未鉴定情况,不足以导致受害人死亡,是否构成伤残,应由原告举证。 司法鉴定意见书称“智能障碍、言语障碍”、“继发性癫痫”暂不评定,上述病况,只是精神、认知、言语障碍,依一般常识不足以导致死亡,癫痫不能合理排除为先天性,且该疾病是常见、高发、可控疾病,一般也不会导致死亡,至于该两项是否构成伤残,应由原告进一步举证。 (三)受害人并非原告所称的植物人状态。 原告称受害人病情危重,鉴定之时已系植物人,显然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不符,因为受害人最高伤残级别为9级伤残,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 二、受害人死亡应考虑原告没按医嘱治疗、没及时送医院治疗等情形,同时司法鉴定具有科学性,作为一般侵权责任案件,根据本案病情稳定后的司法鉴定意见伤残程度为一个9级伤残、一个10级伤残的情况,原告应对受害人死亡与本案的因果关系,进一步举证。 (一)患者经治疗后病情稳定,只构成9级、10级伤残,没有导致死亡的情形。根据受害人的诊断记录:2014年9月16日《病情简介》,治疗情况:显示“病情稳定后转入普通病房……术后1周,患者生命体征平稳”、医生意见:“患者目前生命体征平稳”;2014年11月21日《出院记录》住院经过:“现患者病情稳定,术后恢复良好,生命体征平稳。”、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康复治疗。”;2014年12月9日入院原因为肢体无力并言语困难,《出院记录》出院情况:“心肺听诊无异常”。2015年1月4日《出院记录》,“患者精神状态良好……神志清醒”;2015年4月3日《出院记录》,入院原因:认识、言语、肢体功能障碍,出院诊断只有两项,并无肺部疾病;2015年7月23日《出院记录》,住院经过:“出院精神状态较前好转,可予办理出院。”;2015年8月10日《出院记录》出院情况:“已和患者家属说明患者目前病情危重,需要将分流管外置或拔除,进一步加强抗炎和手术等相关治疗。家属拒绝进一步对患者进行治疗。”,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015年7月6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第3页第8行“16:00患者已自解小便……精神佳”、第6页第1-3行“上肢、下肢电位正常”,倒数第2行,受害人“经过行左侧额颞顶部硬膜血肿清除术……等治疗后病情稳定。”,可以看出,受害人经过较长时间的治疗之后,病情已稳定(多次诊疗结果均确认为稳定),只是需要进行康复治疗,每次入院主要因为言语障碍、肢体抽搐,并且可以有效控制,病情好转,可以办理出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亦确认患者已病情稳定,而病情稳定之后的伤残程度为一个9级伤残、一个10级伤残,并没有明显会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危险情形。 (二)原告对受害人的伤残程度也没有异议。原告2015年8月4日以9级、10级伤残提起诉讼,并没有对司法鉴定提出重新鉴定,亦可证实其确认受害人已病情稳定及其伤残程度的情况。根据本案证据可以看出,受害人在病情最严重的时候也没有导致死亡,经过治疗后有很明显的康复,没有明显死亡的迹象。在受害人死亡前的二十余天,原告仍是以9级、10级伤残提起诉讼,亦可初步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并没有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严重情形。 (三)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不应采信,并且并没有确定死亡的结果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系。代理人认为关于受害人的死因必需综合考察,不能只看一纸《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者,该证明书是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并非有专业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二者,只是表面查验,并没有借助专业仪器检验确定,没有对死亡原因也加以科学分析,而直接得出结论;第三、该证明书倒数第一行已明确载明死亡原因系推断;第四、最重要的,该证明书并没有确定受害人是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且受害人多次病历中均没有显示有肺部疾病;第五、该证明书的目的在于办理火化、户口注销事宜,而非确定死亡原因,并没有对死亡原因加以阐述分析说明;第六、参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9条的规定,司法鉴定应由两名以上法医共同鉴定,该证明书只有一名医生签字。最后,“肺部感染”的原因可能有“吸入性损伤,气管切开或插管,误吸、肺水肿、肺不张、休克、手术麻醉、创面侵袭性感染、化脓性血栓性静脉炎等。”(详见百度百科),该证明书,也没有明确肺部感染是否由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导致,不能当然地推定为本案交通事故所致。 (四)死亡原因可能有多种因素。死亡原因明显原告方没有按医嘱进行治疗、没有积极送医院抢救的因素,此因素应予考量。此外,还可能存在以往疾病、护理不当、医疗过错等其他因素。 (五)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具有科学性应予考虑。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受害人死亡前的伤残程度,如今原告以受害人死亡的结果起诉,前后存在明显矛盾,应以司法鉴定的意见为准。 综上所述,结合受害人经治疗已病情稳定,并且诊断证明中没有诊断出存在肺部疾病,同时存在没有按医嘱治疗等因素,代理人认为受害人死亡的结果不能想当然地认为是本案交通事故所导致。作为一般侵权责任案件,原告应就侵权行为与受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 三、原告消极治疗的行为与受害人死亡的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该行为导致的结果不能归咎于本案交通事故。 根据2015年X月XX日《出院记录》“……已和患者家属说明患者目前病情危重,需要将分流管外置或拔除,进一步加强抗炎和手术等相关治疗。家属拒绝进一步对患者进行治疗。”,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足以证实受害人没有获得住院治疗、抗炎、手术、拔除分流管等应有救治,原告拒绝对受害人进一步治疗的行为,与受害人死亡有因果关系。此次出院记录并没有显示出院带药,且受害人出院时高热、需要抗炎治疗,自出院至受害人死亡,原告称受害人均在家中,最后也是在家中死亡,亦可证实原告在受害人出院后长达二十多天也没有积极治疗。原告称医院病历的记述,是为了避免医患纠纷,按医生的治疗方案更危险的解释,显然不合常理。原告的行为违反婚姻法等法律规定,拒绝对受害人进一步治疗,其行为导致的结果,不应由我方承担。同时,我方再次强调,受害人的情况并非不可治疗的,经过一年多的治疗,情况有明显的改善的,已病情稳定,只是构成9级、10级伤残,在现实生活中小小的感染不及时治疗也可能是致命的,原告方消极治疗的行为对受害人死亡具有明显的过错,因此受害人突然死亡的责任,不应由我方承担。 四、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没戴头盔的行为,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划分赔偿责任比例时,应予以一定的考虑,以彰显法律的公正性。 开摩托车需要佩戴头盔是法律明文规定的,诚如在建筑工地没有戴安全帽、开车要系安全带一样重要,本案由于受害人没有佩戴头盔,其违法行为对于其颅脑的损伤,有一定的影响,建议依法考虑评价。 五、对于事故责任划分,应重新考虑交警部门未考虑到的因素。 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害人除了无驾驶证、不戴头盔、在禁摩区域行驶外,还有如下过错:1、车辆没有号牌上路,2、逆行,3、没有按道行驶(没有按规定道路行驶,没走人行道,逆向横跨车道),4、没有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人行道处为禁行信号),5、驶入道路没有观察直行车辆情况,没有确认安全即通行,6、对突发情况没有没有及时采取避让措施,直接撞上直行车辆,交警部门遗漏考虑上述过错,划分责任不公正。在本案诉讼中,应本着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对上述过错重新考虑,以公正判决。 六、广州市道路养护中心东城养护所应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才能全面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划分责任。 根据事故现场情况,当时受害人所在的人行道应为红灯,由于信号灯故障不亮,受害人无法准确判断,直接横跨道路,发生本案事故。如果道路信号灯亮,则受害人就会根据信号灯停车等候,本案事故可能不会发生,因此涉案路口人行道信号灯不亮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应追加管理单位为本案的第三人以全面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划分责任。对广州市道路养护中心东城养护所的过错造成的责任,原告不应向我方主张;原告放弃追加为被告,应视为放弃权利;由我方赔偿后,再由我方向该养护所索赔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七、医疗费医保已赔付的部分,相关损失已弥补,重复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医疗费发票系付款结算凭证是主张医疗费损失的必需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佐证,同时医保已赔付的部分,原告的相应损失已弥补,相关权利已转移于第三方,不应重复主张。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受害人,在治疗一年多后病情稳定,现有证据证实仅构成9级、10级伤残,故对于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原告作为举证义务方应进一步举证。司法判决系严肃的判决,不能没有切实证据而想当然地认定事实,对于合理的怀疑应予排除,对于多因一果的侵权责任的原因应充分考虑评价,同时不可因为过分同情一方而加大另一方的赔偿责任。 上述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恳请法院公正判决。 此致 广州市XXX区人民法院
该文章已同步到:
|